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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与法律

究竟是投资关系还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关系从

编者按:回购协议是指投资者与被投资公司或其关联公司、股东所签订的满足一定条件下,投资者退出投资的方式。司法实践中,当回购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时,回购义务人不能履行回购义务,回购受让投资者持有的股权或份额,从而引发纠纷。此时,投资者与被投资公司之间的合同性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究竟是投资关系,还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其法律处理后果大相径庭。

本文以“L仲裁案”为视角,分析附回购股权投资协议的法律关系性质,同时对仲裁院的仲裁观点进行评析,以探寻司法实践中对附回购股权投资协议法律关系认定的裁决路径。

一种难以认定的关系——“L仲裁案”概述

2018年4月4日,L(以下称申请人)与TXCY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称被申请人一)、SN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二)签订了《有限合伙份额认购书》以及《有限合伙协议书》,约定申请人出资100万元,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加入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执行人为被申请人二。

《有限合伙协议书》同时约定有限合伙人合伙期限为18个月,自有限合伙人投资款支付到有限合伙企业指定账户次日起,按年化收益率7%,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以及合伙期限到期后一次性返还本金和分红收益分配。

同日,申请人与S N控股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被申请人二的母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三),签订《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回购协议》(以下称《回购协议》),约定自有限合伙人出资满18个月时,同时满足未发生当然退伙情形、未将其持有的有限合伙份额转让给第三方且未向被申请人三提交股权转投申请、合伙企业未按合伙协议约定向申请人分配本金四个条件,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三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所持有的有限合伙份额进行回购。回购价格=申请人实际出资额+申请人应得业绩比较基准(年化)-申请人已从合伙企业获得的任何分配款。

2019年4月,申请人依据《有限合伙协议书》《回购协议》的争议解决约定,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签订的《有限合伙协议书》、裁决被申请人一返还申请人认购资金100万元人民币以及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支付利息,被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三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有限合伙份额认购书》《有限合伙协议书》《回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并对该案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仲裁庭认为,应当结合协议的具体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和实际履行情况来分析。

结合案涉一系列交易文件的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构成借贷法律关系。理由为:《有限合伙协议书》约定申请人投资到被申请人一,每季度获得固定收益,投资到期后获得本金返还;《回购协议》关于回购条件和回购价格的约定,实质上是确保申请人可以获得其实际出资额与固定收益的总金额。该等安排与借贷关系所体现的按期付息、到期还本的内容特征相符合。合伙行为最典型的特征是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而案涉《有限合伙协议书》《回购协议》约定申请人有明确的固定收益,到期后获得本金返还,表明申请人只享受利益而不承担合伙企业经营的风险,不符合合伙的实质要件。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构成借贷法律关系。

申请人的投资款实为借款本金,投资期限18个月实为借款期限,固定收益7%实为借款利率。

一种特殊条件的协议——回购协议概述

回购协议是指投资者与被投资方或被投资方原股东达成股权或合伙投资合同时,约定投资者的退出机制。该种退出机制为在满足双方约定的回购条件下,被投资方或者其原股东回购投资者持有的被投资方的股权或合伙份额。

在“L仲裁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三签订的协议就属于私募合伙投资基金中的回购协议,其本质上属于一种融资方式。

不同种类的回购协议的性质认定各不相同,对回购协议进行分类对其性质的认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司法实践中,回购协议可分为附条件和附期限两种类型:

附条件的回购协议

附条件的回购协议是指投资者与被投资方(融资方)约定在满足一定条件下,约定被投资方或其关联公司应回购投资者所持有被投资方的股权或份额。投资者与被投资方或其关联公司约定的回购条件是不确定的,有可能发生也有可能不会发生。实质上,回购协议约定的“条件”投资者对被投资方未来市值的一种评估,这与对赌协议的特征相符合。故,有人提出附条件的回购协议事实上就是对赌协议的一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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