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1194 杨光 | 论霍布斯的建国契约--基于“转让”
论霍布斯的建国契约
--基于“转让”与“授权”的区分
北京大学中文系
本文原刊于《政治与法律评论》(第八辑)(主编:强世功,执行主编:赵晓力),法律出版社。转载自北大法治研究中心“法意读书”,推送时对原文有所删减。
目录
1、建国契约的两个步骤:“授权”与“放弃”
2、作为一个“Person”的国家
转让和授权都涉及到“权利”问题,在《利维坦》中,霍布斯用了一个词来定义权利:自由--“著作家们一般称之为自然权利的,就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Liberty)”[5],而自由则是“外界障碍不存在的状态”[6]。放弃或转让权利意味着失去一部分自由,在别人行使同样的权利而干扰到自己时,不能予以抵抗,这是放弃或转让权利者的义务,相当于给自己施加了某种阻碍。在区分自然权利和自然法时,霍布斯提到:“权在于做或不做的自由,而律则决定并约束人们采取其中之一。所以律与权的区别就像义务与自由的区别一样,两者在同一事物中是不相一致的。”[7]在《法的原理》和《论公民》中霍布斯都明确表明:“自由停止的地方就是义务开始的地方”[8]。由此可知权利与义务在霍布斯的理论中没有重叠之处。处于自然状态中的人们,要么选择运用自然权利,不受束缚地按照自己所意愿的方式保全生命,要么选择理性指明的自然法所揭示的和平之路,放弃对一切事物的权利,使自己受到约束--二者必居其一,尽管自然权利和自然法指向的最终目的都是自我保存。
单纯的放弃权利没有设定接受对象,这意味着放弃者对于其他所有人都负有了不干扰其行使所弃权利的义务;转让则只针对特定对象,如果转让是双边的便是契约,双方对彼此负有义务,反之则是自由赠与类型(free-gift),只有转让方受到约束,接受方没有任何义务。
根据上面的定义,权利让渡导致的两个后果都是消极意义上的,对于权利的接受者而言,他并没有获得新的权利--因为自然状态下一切人对一切事物甚至他人的身体都具有权利;而出让权利的一方则需退避开来,在接受方行使该项权利时不能予以阻碍。
在建国契约中,这意味着消极的权利转让不会给主权者增添任何新的权利,只会使主权者在行使权利时不受其他任何人阻碍,也就是说主权者还停留在完完全全的自然状态,因为他对所有人与所有物都拥有自然权利。比较一下《法的原理》和《论公民》中关于权利转让的被动情况的描述就更清楚了:
“转让一个人的权力(power)和力量(strength),不过是搁置或放弃他自己抵抗其转让对象的权利。”[9]
“这种权威(Potestas),这种发出指令的权利(Ius Imperandi),在于每个公民将他自己所有的力量和权力(vim & potentiam)转让给了那个人或议会。(既然没有人能按照字面的意思将他的力量转让给另一个人),这种做法意味着的就是他放弃了抵抗的权利。”[10]
上一篇:施展:政治与经济、商业之间的边界正在模糊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