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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与法律

生态农业法律保障融合机制研究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快速发展和农业结构的不断优化调整,以生态文明建设为核心理念的社会高质量发展已成为必然趋势。生态学作为新时代的一种新型视角,在社会发展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其涉及范围极其广泛,比如自然科学、生态环境等领域,从而为研究人文地理、社会经济、自然环境等方面提供了创新的思维[1]。现阶段,在产业结构的不断转型升级基础上,生态农业法律保障融合机制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与此同时,在实际法律应用过程中面临着诸多不确定因素和困境,具体表现为适用性不强、体系不健全等,缺失一部全面、系统及高效性的生态农业保障法文。基于此,针对我国当前在生态农业相关法律体系及机制建设存在的一系列问题,无法为生态提供充足的机制保障,及时提出相应的优化调整途径迫在眉睫,进而为生态农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理论依据。

一、生态农业的基本概述

所谓“生态农业”,即农业实践生产过程中利用现代化理念和技术将其生态化,从而实现人、自然、农业及经济四者间协调发展,构建系统的生态农业经济体系。主要目的就是立足于自身发展特点,维持生态平衡、保持区域内的土壤肥力、多次利用肥料及生物调节剂处理污染问题,这也直接说明了高质量发展的生态农业产业链构建是当前所研究的重点,与此同时,生态农业应用范围极其广泛,进而所涉法律保障机制必须充分保证其针对性和实效性。当前,我国的农业法律及政策对生态农业的界定还存在模糊,主要表现为传统密集型劳动模式和现代化生态农业理念的激烈碰撞。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理念的不断深入和科学技术不断创新发展,各参与主体对生态农业有了更加全面的认知,在此基础上,构建多层次、多维度及多功能的生态农业法律保障机制已是未来战略的主流方向,这也与“中国式”农业结构无缝衔接,从而表达更丰富的自我属性,具体为:其一,系统性和全面性[2]。在生态农业法律保障机制的宏观调控下,通过资源共享及互补,让生态农业发展更加具有全面性。其二,针对性。众所周知,我国农业种植区域辽阔,区域农业经济发展极其不平衡,因此,生态农业法律如何最大程度上避免此现状,确保相关法文和政策落到实处是首要考虑的问题。

二、生态农业法律保障融合机制

(一)法律制度保障机制适用性差

现阶段,我国已出台并颁布了一系列生态农业法律制度,但受各方面因素制约,无法充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理念和农业结构调整的有机融合,尤其是不同法律制度间存在明显的差异性,进一步导致协调性、系统性、针对性及衔接性等自我属性严重缺失,从而使得我国法律制度保障机制适用性差,无法将其贯彻落实到实处,仅浮于事物表面,比如:国家相关农业部门在行使生态农业法律制度的职能过程中,虽在一系列法律规定的框架下,但未明确规定国家农业部门滥用职权、过渡强化法律权利的款条,从而导致生态农业法律无法与实际生产有机融合。

(二)缺乏系统的生态农业法律保障融合机制

对于缺乏系统的生态农业法律保障融合机制而言,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其一,主要是部分农业领域法律制度不完善,还有可能存在空白。随着我国关于生态农业的法律保障融合机制日渐完善,从某种意义上讲,积极促进了农业经济的高质量发展,但也面临着具体挑战,比如,种植区土壤及水体污染和治理等方面问题逐渐凸显,归根结底于工业化肥、有毒农药及水源污染等方面,而以上方面均是农业实践生产中重要组成部分且广泛使用的农艺措施[3],基于此,我国还未形成系统的防范措施和法律保障体系。其二,对于生物遗传资源保护方面,不论在基因库及野生资源保护等方面,还是在安全性方面均受到严重的威胁。其三,从生态农业法律保障融合机制整体角度进行分析,很多法律条文还不规范,只是提出了一些原则性框架,可指导性不强,无法与实际生产有效融合。

三、构建生态农业法律保障融合机制的几点策略

(一)积极创新生态农业法律保障融合机制

在生态文明建设持续推进的背景下,将法律融合机制与生态农业生产不断融合是当前所关注的重点,亦是农业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前提条件。积极创新生态农业法律保障融合机制,必须立足于当前的生态农业发展现状,积极促进人、自然、农业及生态等方面融合发展,基于此,创新融合机制主要从机制建立、资源整合及服务保障体系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4],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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